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郭國強
被   告  林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
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者,加計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加計
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限(共計1200元)。嗣被告持卡
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6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5,642元(包含本金32,588元、已到期利息1854元
及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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