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能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玖榮
被 告 艾歐尼克斯 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2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16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3至6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
購三菱電機模組,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951元,原告
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仍均
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
、統一發票、新竹貨運客戶簽收擔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51元,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