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50號
原告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A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告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B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87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故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8元(計算式:5,400元×2/100=108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92元(計算式:5,400元-108元=5,292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