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凌博志 訴訟代理人 洪勝賢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九時餘許,經 謝宜哲 邀約,協同陳明
志、 蔡宗錦 、 周廖鴻 、 陳彥宏 、 張樹南 等人,至嘉義市○○街○○○號「兔女郎俱樂部」飲酒作樂,並由店內數名服務小姐做陪,席間 陳明志 於酒酣耳熱之際,大聲咆哮並丟擲螢光棒在場之人身上,遂引起甲○○不滿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擊陳明志頭部一拳而跌倒,甲○○斯時客觀上能預見毆打酒醉之陳明志頭部著地,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未及預見,致陳明志頭部被毆後,後腦撞及牆壁倒地,受有右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一‧五×一公分、腦血管動脈畸形破裂出血,廣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在案。被害人之妻 王春花 、被害人之子女 陳獻文 、 陳碗貽 、 陳津羽 、被害人之母 黃蚊 於案發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補償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及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業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王春花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元、陳獻文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陳碗貽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 陳津宇 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黃蚊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該五人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領訖補償金共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九元,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補償金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份、收據影本五份、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偵審卷宗(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七九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五九五號)查核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被害人陳明志因被告傷害致死之犯罪行為而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發給其妻、子女、母犯罪被害補償金計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九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犯罪被害補
償金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