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蔡瑞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考績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93年6月29日93公審決字第0182號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略以:經查,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機關擔任檢察官,其主張相對人對其92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及其不服該項評定提起救濟之經過等事實,有相對人93年4月5日屏檢昇人字第0930507171號考績(成)通知書、抗告人93年4月22日申請書、93年4月30日申訴書、93年6月15日再申訴書、93年8月15日再申訴理由書、相對人92年年終考績會議紀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6月29日93公審決字第0182號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可稽。相對人辦理抗告人92年度年終考績,將抗告人考列為乙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其檢察官身分,且對於檢察官權力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原裁定未說明不採抗告人「原決定機關誤解行政處分概念」、「公務員之司法救濟權遭到不當限制」、「考試救濟制度不能取代司法救濟制度」、「行政人員無評鑑司法案件品質之能力」等主張之理由,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可知,將公務員考績考列乙等致損害公務員晉升官等、敘薪及年終獎金等權利,自應給予司法救濟之管道。再者,原裁定以本件考績處分對抗告人行使檢察官權力無重大影響作為駁回理由,惟權利與權力兩者有別,何須考績結果必須達到影響抗告人行使檢察官權力之程度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就此立論亦無根據,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辦理抗告人92年度年終考績,將抗告人考列為乙等,屬於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