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868號上訴人台灣一川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6年8月間,向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承包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新建辦公大樓之金屬外牆工程,與欽國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亦由欽國公司開立上訴人抬頭之支票支付,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欽國公司,於取得工程款後,開立銷貨發票予欽國公司,並無不實。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百分之五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448,584元,即有未合。縱認千興公司向欽國公司借牌興建,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無過失,亦應不罰。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千興商業綜合大樓」工程自始即由業主千興公司自行僱工施作,卻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欽國公司申報扣抵,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448,584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86年10月至87年11月間,承包千興公司投資興建「千興商業綜合大樓」新建大樓之金屬外牆工程,銷售額28,971,686元,開立統一發票予欽國公司。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總額百分之五之罰鍰計1,448,584元。
(二)依欽國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 李富國 於調查局南機組約談時供稱,業主向欽國公司借牌後自行發包,欽國公司並未實際承作,扣押之完工工程明細表記載欽國公司83年至85年間出借公司牌照給其他公司施作工程之實際情形,業務動態狀況表即係根據完工程明細表彙整而成,包括借牌業主之名稱、開戶銀行、合約金額、借牌費用佔合約金額比例、欽國公司取得之進項及銷項發票之金額及字軌號碼等語,及欽國公司會計 楊麗芳 於調查局南機組約談時陳稱,欽國公司出借牌照,實際並未承作工程,扣押物中記載內容包括借牌業主之名稱等語,佐參卷附欽國公司製作之「業務動態狀況表」及「完工工程明細表」,均載明業主依工程造價支付百分之二.一服務費,包括上訴人承包千興公司投資興建「千興建設商業綜合大樓」新建大樓工程在內,及欽國公司收取千興公司借牌服務費等情,足認「千興商業綜合大樓」金屬外牆工程乃千興公司向欽國公司借牌承建無訛。訴外人李富國於調查局南機組詢間時稱千興建設商業綜合大樓工程是欽國公司實際承作發包,及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林櫻蘭於原處分機關談話時稱有與李富國簽訂合約書,上訴人確實承包欽國公司工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欽國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支票13紙,其中11張由欽國公司開立,卻經千興公司負責人 葉碩堂 背書,其餘2張金額各為1,500,000元,係訴外人千興公司直接開立予上訴人,苟非千興公司直接發包與上訴人,何以如此。又欽國公司簽發支票之帳戶,實際上資金均係由千興公司存入,益證本件工程實係由千興公司向欽國公司借牌後自行發包與上訴人施作,並非欽國公司所承攬,欽國公司自無將該工程之金屬外牆部分轉包上訴人施作之情事。
(四)上訴人形式上固與欽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實際並非欽國公司所發包,上訴人實際亦非與欽國公司為交易,自不得僅以形式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即遽認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欽國公司。上訴人既實際向千興公司承包工程,則於工程請款時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千興公司,上訴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欽國公司,違章事實明確。上訴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03號解釋,自應予以處罰。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8,971,686元百分之五之罰鍰計1,448,584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查欽國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李富國於調查局南機組約談時之供述,有利於上訴人者,有不利者;其工程款支票之簽發、背書及付款情形,有利於上訴人者,有不利者。原判決均已詳列其有利不利情形,並參酌欽國公司會計楊麗芳於調查局南機組約談時之陳述,及刑案扣押物書證記載千興公司向欽國公司借牌發包本件工程,支付借牌服務費等資料,認定本件工程由上訴人向千興公司承包之事實。其指出所憑證據並說明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依其一己不同之取捨,指為出於臆測,忽略有利於上訴人證據,與卷證不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不可採。工程既由上訴人向千興公司承包,二者間即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實際與千興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即指其間成立契約關係,並無不合。上訴人交易對象為千興公司,卻開立發票給欽國公司,顯未依法給予交易對象憑證,不能諉為不知其情,原判決認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洵屬正當。從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