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4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849號再審原告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1月10日委由案外人鑫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報關公司),向再審原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照相機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F\90\204\0038號),共計8項。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認定進口報單所載1、2、4、5項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貨物貨價一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95,929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依法向香港商進口日本產製照相機,按關稅法第77條規定:「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分,顯適用法令錯誤。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現行法第77條)固規定:「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惟依同法第56條(現行第91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復據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核示意旨:「進口貨物如經發現虛報者,應依法處罰,不准退運,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以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亦即依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進口,未涉虛報者,始得責令其退運。系爭貨品原申報日本產製照相機,惟經查結果為大陸產製照相機,已涉及虛報產地及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核無前揭關稅法第77條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再審原告於歷審並未為前開再審理由之主張,況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定:「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之適用,乃係屬依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進口,未涉虛報者,始得責令其退運。惟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品原申報日本產製照相機,經查結果為大陸產製照相機,已涉及虛報產地及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核無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貨物貨價一倍罰鍰295,929元,併沒入貨物,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本院判決維持原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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