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柏劭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而徒手拉住告訴人雙手及勾住其脖子,阻止其離去,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在卷足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W000-H11419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為男女朋友,其等與 陳力愷 (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3月4日0時11分許,同在甲○○(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服務人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錢櫃SOGO忠孝店包廂內飲酒唱歌,乙○○因不滿甲○○疑似碰觸到A女手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甲○○雙手及勾住甲○○脖子,阻止其離去,而妨害甲○○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雙方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其有先把手扶在告訴人手臂上,另有打開雙手抓住告訴人肩膀,及環抱告訴人,導致雙方一起倒地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乙○○有攔住及拉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陳力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事實。

5

證人即錢櫃SOGO忠孝店服務人員 林宏諺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譯文各1份

證明案發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多次拉扯、勾拉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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