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7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啟川 等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啟川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請人多次催理未果,尚積欠新台幣198,46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調閱相對人徐啟川之財產資料,查得相對人徐啟川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法相對人徐啟川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該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徐**名下,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調解聲請,請求相對人徐**應將上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徐**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3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徐**、徐啟川、 徐羅秀琴 、 徐麗文 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徐**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惟依照上開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