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
上訴人 傅肖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傅肖騫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因而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及於第一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所成立之罪名等部分(見原判決第2頁);則就犯罪事實及所成立之罪名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猶謂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是否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明,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屬違誤云云,仍就原判決所未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