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
上訴人 朱晃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36、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朱晃緒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5、6月間之某日提供其附表所示載明為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轉帳匯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之用,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詐欺 吳蕙敏 ,致吳蕙敏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日∕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至上訴人上開帳戶或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或與其同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 陳昱豪 、 王翊傑 (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以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審酌伊已經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本次犯罪實際上未取得報酬、並非居於詐欺之主要角色暨伊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有利於伊之情狀而為量刑,對比原判決關於王翊傑論罪科刑之相關說明,原審關於伊量刑部分有判決理由未備及認定之基礎事實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依其犯罪情節,亦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背法令。另伊與陳昱豪、王翊傑之犯罪情節不同,原判決量處伊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之刑罰,亦有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科之刑,已詳敘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科刑,如何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及其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且上訴人與陳昱豪、王翊傑均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所造成之危害均相同,原審分別其等情節而量處相同之刑,係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因原判決就其論述各該量刑事項之詳簡不同即率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理由未備或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原判決已詳予敘明,如何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於法並無不合,亦難率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不當。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