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祥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捌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祥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麥當勞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南 」之人購入純質淨重23.4154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而無故持有之,並從中撥分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王祥安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本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自不得於本案審認並為量刑評價)。嗣王祥安於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二段與建國南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遇警攔檢,員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31.1790公克,取樣0.0201公克,餘重31.1589公克,純度為75.1%,純質淨重23.415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祥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首揭犯行(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審易卷第56頁、第68頁、第71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扣案物品及初步檢驗照片(見偵卷第第67頁至第10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03頁)、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82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其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購入云云,然考量此部分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甚高,審酌市場行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通天本領得以如此低廉價格取得此等毒品,加以卷內也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從而關於被告所稱其購入毒品金額部分之供述,委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3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首揭第二級毒品,雖其供稱此部分毒品僅供其個人施用,但即便如此,這些大量毒品存在,確也衍生將來外流危害之風險,這些在量刑時都應該一併考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見審易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本案各罪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裝有白色結晶塊物品8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本身,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本案行為時仍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菸油、菸彈、吸管、電子菸主機、工具、行動電話及空菸彈等物,均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縱部分屬於違禁物,仍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有關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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