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譽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4號)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超過新臺幣六十五萬三千九百0九元本息部分駁回。

駁回部分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嘉義縣轆仔腳三期原住民專區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7,444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6,513,53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足見,被上訴人之敗訴金額為653,909元本息(17,167,444元-16,513,535元=653,909元)。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535,797元本息及再給付587,631元。顯已超過其於一審之敗訴範圍,其就超過653,909元本息部分之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算總額26,174,986元,重複計算2筆工程款即1,728,126元、1,025,828元,其實質敗訴之金額為3,407,863元本息(653,909元+1,728,126元+1,025,828元=3,407,863元),並非僅653,909元本息云云。惟如前所述,係以原判決主文作為上訴利益之判斷依據,並非基於理由欄之判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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