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定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所採相對人提出之證明書、同意書、寄賣貨款清單、請款單等,係私文書並為影本,抗告人已表示其非真正,原審卻仍採之,且相對人聲請傳訊前開私文書之製作人孫雨亭及 吳英宗 以證明抗告人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原審又認無必要,顯然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私文書在形式上證據能力之規定適用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驕陽公司負責人 林宏仁 書立之同意書、吳勝興公司一至八月請款單、驕陽公司收款收據等文書之真正無爭執,原審以該抗告人無爭執之證據,認定相對人對驕陽公司之系爭票款債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已移轉予吳勝興公司,並無抗告人所指違誤情事,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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