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乙○○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於警訊雖供承對船員管教嚴格,惟僅以繩子鞭打臀部而已,被害人 孫振江 之死亡,與甲○○無關。㈡證人 蔡小兵鄭明帥余見申程建偉吳小川范漢雨 等雖均為不利於甲○○之供述,但證人 張家賀 於警訊供稱:「船長不太會動粗,都是叫大車乙○○、蔡小兵、鄭明帥等人動手;船長不太會動手,大都指示乙○○夥同蔡小兵、鄭明帥等人毆打,電擊孫、朱二人」,顯見蔡小兵等六人之供述不實,原判決對於張家賀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足採,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蔡小兵於警訊固供稱:「孫振江死亡當日,船長叫他脫光衣服,坐在甲板,當日下午五、六時左右,船長跑到船尾告訴我,孫振江已死了」,證人余見申於警訊供稱:「孫、朱二人死亡當日,是被船長、大車、蔡小兵、鄭明帥四人毆打電擊」,證人張家賀於警訊供稱:「 孫某 死亡當天,張姓父子叫其他船員將他綁起來,而且打他、電他」各等語,但證人 鄭明師 、吳小川、范漢雨、 梅家超 等四人於警訊時均未提及甲○○有在案發現場,足見證人蔡小兵、余見申、張家賀上引不利於甲○○之供述不實,原判決對於鄭明帥、吳小川、范漢雨、梅家超等四人上開有利於甲○○之供述何以不足採,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蔡小兵、鄭明帥、張家賀、程建偉、吳小川等於警訊雖供稱甲○○指示其他船員毆擊孫振江,應非實情,事實上,甲○○並未指示乙○○、蔡小兵、鄭明帥毆打或電擊孫振江,退步而言,若甲○○曾指示乙○○、蔡小兵、鄭明帥毆擊孫振江,惟證人未供稱係毆擊頭部要害,上訴人所犯僅屬普通傷害,不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㈤ 張志中 自警訊起坦承曾毆打孫振江,但 孫志中 辯稱僅打臀部及背部,應堪採信,孫振江之死亡,與張志中無關,且孫振江係於死亡之日被兩名斐濟籍船員毆打,致頭部受創死亡,與 孫志忠 之毆打無關,原判決對有利於孫志忠之證據未予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本件係斐濟籍船員向美屬薩摩亞群島政府警察局檢舉,但斐濟籍船貝與當地警察相熟,有恃無恐,渠等非無可能為迫令船長及船公司給付酬勞及機票而檢舉等語。惟查:上訴意旨㈠、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㈥謂本件可能係因斐濟船員為迫令船長或船公司給付酬勞及機票而檢舉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㈡、㈢、㈣部分,原判決依據卷內各證人之供述,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本件事實之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此部分上訴要旨就枝節部分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難謂適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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