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再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當事人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原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再審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不得對該部分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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