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明承受其被繼承人 沈復震 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之訴訟,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板院通民德婚字第四三三號函復該案依民事訴訟第五百八十條規定,視為終結。相對人對該函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該裁定聲明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沈復震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即再抗告人)與原告(即沈復震)間婚姻關係不成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及其利息。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關於前揭㈡㈢項聲明,沈復震主張其以信託或附負擔之贈與等法律關係,分別存入再抗告人帳戶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茲終止信託關係或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抗告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及房地。依上可知,沈復震於婚姻事件以外之請求,係以終止信託關係或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所列舉之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等非婚姻事件不同,且該等返還請求權亦非專屬夫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該條項所稱非婚姻事件之訴,從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沈復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上開部分之請求不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之規定,隨婚姻事件一併終結,應視為獨立之訴,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自得承受訴訟。爰將板橋地院認該部分之請求,亦隨婚姻事件視為終結為由,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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