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二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稱:本件上訴人發現資料有問題時,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承諾剔除並補稅,足見上訴人並無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文書及填載會計憑證之故意,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論處上訴人罪刑,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一-3-⑵已說明:「被告所辯:八十五年間,其曾因稅捐稽徵機關進行查核,自動出具承諾書,同意不將此筆金額列入成本,並接受稅捐稽徵機關以其無法提出支出會計憑證所為之行政罰等情,本院評議後則認:依卷附之承諾書所載,被告出具該承諾書時間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離其原先申報時間,已有一年以上,是因稅捐稽徵機關查到其不法事證後,才為彌縫行為,此部分辯解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