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臺北縣三重市信安里里長 張慶燦 收得建廟經費後遲未興建「信安宮」之事,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張慶燦住處兼三重市信安里辦公處,將原屬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懸掛於上址,由里長張慶燦職務上所掌管之「三重市信安里辦公處」名銜牌拆下,予以砸擊,並同時以腳踢損張慶燦上述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里辦公處名銜牌及鐵捲門之油漆部分剝落,鐵捲門稍微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及張慶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損壞系爭「三重市信安里辦公處」名銜牌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張慶燦之指訴、證人即張慶燦之父 張金發 之證述及第一審卷附之名銜牌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惟告訴人並未親身在場目睹上訴人取下系爭名銜牌砸擊之事,已經告訴人在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偵續卷第十三頁),則依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目擊上訴人為前開犯行之人,僅有證人張金發,張金發於第一審雖證稱:「當天凌晨零時三十分,我從三樓往下看,看到被告把招牌拆下並往鐵門砸,聲音非常大,我下樓後就說什麼人在砸鐵門,被告說是他弄的,怎樣?到派出所做筆錄時,他也是說是他弄的怎樣?我在欄杆確實有看到他拿招牌砸鐵門」(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然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觀察,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鐵捲門之前為騎樓,騎樓外復搭建一遮雨棚(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若張金發所稱其所在之三樓係同址三樓,則其能否自該址三樓探身看到一樓騎樓內之狀況,攸關其證言能否採納,自應根究明白。上訴人為證明張金發所證與事實不符,於原審復聲請法院履勘現場,原判決就此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未加調查,於理由內又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我下樓只有看一人打電話及一輛計程車載客」(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顯意指事發當時尚有其他目擊證人在場,則上訴人聲請傳訊之目擊證人 劉炎光 是否即係當時親身在場與聞事發經過之人﹖若其當時確曾在場,上訴人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逕認無調查之必要,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雖敘明上訴人之行為係損及系爭名銜牌之美觀與保護功能,故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惟於事實欄就上訴人之行為究係使該名銜牌全部抑或何部分效用喪失,則未予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