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他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湯乾盛
被 告 沈照明
訴訟代理人 沈德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因車禍糾紛,於民國107年
5月8日經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以107年刑調字第148
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核定在案
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壢核字第1474號卷宗核閱無誤
。又經本院核定之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
1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於107年7月19日補充送
達原告,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
(見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07年度刑調字第14
8號案卷),原告於107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
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旨為:提起宣告無效、撤銷調解之訴。嗣於
107年9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
17頁)。又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撤銷107年度刑調字第148號調解事件(見本院卷第
44頁),經核均屬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
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3月29日11時55分許,騎乘證人 湯元魁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與幼平路口時,與被告騎乘所有BA
3-58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等情,雖兩造曾於107年5月8日
至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簽訂有系爭調解書,
然伊並不同意系爭調解書上記載之調解條件(下稱系爭調
解條件),先予敘明。
(二)系爭調解條件中,雖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賠償證人湯元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
000元。然原告係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2,950元、因
系爭機車送修所致生額外之交通費1,500元,合計應為4,
450元;且體傷部分,兩造於當時尚未協商。而被告雖當
場表示願給付原告4,000元,然原告並未表示同意。迄料
,調解委員即訴外人 馮錦榮 於二次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4,
000元和解後,未待原告回應,訴外人馮錦榮即逕自宣布
調解成立,將系爭調解條件記入調解紀錄表內,並直接將
調解紀錄表交付打字列印。然繕打好之調解紀錄表之調解
內容因遭櫃檯小姐手掌蓋住,原告無法看清楚系爭調解條
件,隨即於其上簽名。惟原告於簽訂系爭調解書時,察覺
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系爭調解條件與調解過程對話內容不符
。蓋原告並未同意系爭調解條件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1,000元」及「雙方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聲請人
湯乾盛同意不追究對造人沈照明之刑事責任。」等約定。
(三)然經原告當場反應系爭調解書內容有誤時,並無任何人回
應,而證人湯元魁因聽從調解委員會之工作人員指示,方
持原告印章於系爭調解書上蓋章,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
11日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事後原告向調解委
員會反應訴外人馮錦榮宣佈調解成立之際,未將調解紀錄
表交付雙方當事人閱覽,或朗讀確認。故系爭調解事件違
反程序規則,且系爭調解書內容不實,系爭調解事件自有
得撤銷之原因。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事故於107年8月8日在桃園市楊梅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之內容僅有簡短之四項,意
思明確,兩造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及原告體傷部分列入
調解內容,兩造並已同意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系爭調解
事件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始得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
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
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
1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
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
等情形,始足當之,至於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應負舉證之責。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參照)。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17號、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條件不包含體傷部分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調
解條件有誤,且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乙事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即參與兩造進行調解之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委員
李光富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其和訴外人馮錦榮委員一
起參與調解,渠等就系爭調解條件係逐項與兩造協調,條
件中即包含系爭機車之車損及原告受傷之賠償部分,且有
關原告受傷部分之強制理賠部分,渠等亦有向原告說明可
以再另行申請;原告當時有同意系爭調解條件。而調解過
程之調解紀錄單,兩造亦皆於簽名或蓋章。依一般調解程
序,倘若未完成簽名程序,不可能將調解紀錄單製作成調
解書。且根據其之印象,原告於蓋完印章後並未爭執系爭
調解條件。況且卷宗內不僅有原告之用印,秘書作業方面
尚有原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證人李
光富之證言業經具結,且其與系爭調解事件並無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干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
其之證言,當為可信。從而,依證人李光富之證言,可知
原告調解過程中,曾表示同意系爭調解條件,並於調解紀
錄單、調解筆錄上簽名,且於調解成立之際,並未現場為
反對之表示;而調解紀錄單、調解筆錄上有原告及被告之
簽名,系爭調解書有原告印文、訴外人湯元魁及被告之簽
名,其中一份調解書甚有原告之簽名等節,亦有原告簽名
之調解紀錄單、調解筆錄及系爭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桃園
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第16及18頁),堪認原
告於調解時,顯已了解系爭調解條件,方會同意於系爭調
解紀錄單及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書上簽名,並授權他
人於其餘調解書上蓋章。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系爭調解
條件等節,當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證人即系爭機車車主湯元魁雖到庭證稱略為:伊當時有同
意系爭調解條件,雖調解紀錄單伊未簽名,然伊有於調解
委員會之櫃台處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當時原告未說明同
不同意系爭調解條件。又伊不知道系爭調解條件第1項之
內容為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伊只知道系爭調
解條件之關於車損賠償問題,才同意簽訂系爭調解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然參以系爭調解條件記載
:「1、對造人沈照明願給付聲請人湯乾盛合計新臺幣1,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述賠償金不包含強制險】,並於
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不另立據;2、對造人沈照明願
給付聲請人湯元魁合計新臺幣3,000元等之車輛修理費,
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不另立據;3、聲請人湯乾
盛受傷醫療費自行檢據申請強制險理賠;4、雙方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聲請人湯乾盛同意不追究對照人沈照明之
刑事責任。」,可知系爭調解條件第1項即明白記載被告
願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元;而證人湯元魁為高職肄
業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其應有識字能力,且系爭調解條件之文字及用語淺顯易
懂、意思明確,衡情應無不知悉系爭調解條件所指內涵之
理;且觀之證人湯元魁最初係證稱伊有同意系爭調解條件
等語,其後又反稱其並不知悉系爭調解條件有包含原告求
償被告之體傷部分等情,足見證人湯元魁之證言,前後有
語言邏輯上之矛盾,況證人湯元魁為原告之子,就系爭調
解事件亦有利害關係,是其之證言,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調解程序中,有
明確反對系爭調解條件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遭人
詐欺、脅迫而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
張,要屬無據,無從採擇。
(四)原告雖另主張調解委員於調解成立後,並未朗讀調解內容
,違反法定程序等語。惟於調解成立時,並無需以朗讀方
式為之之法律規定;且證人李光富已到庭證稱渠等於調解
成立時,曾向原告一一說明系爭調解條件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原告係於清楚系爭調解條件內容之情況下,方於系
爭調解書上簽名。是縱調解委員未於調解成立之際朗讀調
解內容,亦不影響系爭調解條件成立之效力。而本件原告
除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調解條件及調解成立時未經調解委
員朗讀等事由外,並未提出其他得撤銷系爭調解事件之原
因,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調解事件有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皆屬無據,均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2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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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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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由原告先行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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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李光富│500│由原告先行墊付│
├──────┼─────────┼────────┤
│合計│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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