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楊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變更為尚瑞強,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背面),
並經尚瑞強於民國107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61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9,608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
,608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下稱
系爭現金卡)、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借
款、消費後未依約繳款,系爭現金卡部分被告最後一次繳款
日為94年11月4日,累積至94年11月7日已積欠99,608元,
被告並應自94年12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而依兩造間契約
第9條規定,若遲延繳款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於104
年9月1日起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系爭信用卡部分截至106年5月結帳日止,被
告累積積欠本金28,730元加計利息64,639元共93,369元,被
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6年5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
,608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369元,
及其中28,730元自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申請原告公司的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資
料非被告本人填寫,申請之基本資料多處錯誤,如電話號碼
塗改、母親姓名也寫錯等,伊的身分證跟駕照放在手提包內
,該手提包在94年遺失過,大概遺失4、5個月,後來在伊
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上河苑水族館(下稱系爭水族館)找到手
提包及證件,系爭水族館實際上是綽號「 阿年 」之人在經營
,伊只是幫忙搬水族箱、開貨車,薪水是「阿年」女友即綽
號「 阿月 」之人拿給伊的,「阿年」請伊掛名當負責人薪水
會比較多,但不知道為何要求伊掛名負責人,也不知道「阿
年」、「阿月」的真實姓名,更不知道為何伊的身分證、駕
照影本及系爭水族館營利事業登記證會附在系爭現金卡、信
用卡申請資料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現金卡借貸款項及系爭信用卡消費
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是否有聲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
爭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開債務,且提出系爭現金
卡、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為據,惟被告否認曾申辦系爭現金
卡、信用卡且未填寫申請書,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現金卡、信
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事實並非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本院得綜合一切情狀,
推認應證事實是否存在。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送專業
機關進行筆跡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11月27日以
調科貳字第10703440260號函回復稱: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
,歉難鑑定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6頁),而原告並未另行提出證據聲請本院再行囑託專業
機關進行鑑定,是本件無從以筆跡鑑定方法認定系爭現金卡
、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為真。然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申
請書上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
等均與被告當時真實資料相符,且申請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申請人之聯絡人姓名均記載「 楊洋 」,公司地址
亦記載系爭水族館之所在地,上開申請書後方並附有被告身
分證及駕照影本、系爭水族館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尚記載被告之畢業國小為中正國小等節,有系爭
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楊洋係伊大哥,伊就讀中正國小,且0000000000號為伊當
時手機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及其背面、第189頁背
面)。堪認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被告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就讀國小俱與被告真實資料相符,聯絡人亦為
與被告具親屬關係之兄弟,申請資料中尚附有被告身分證件
影本及被告當時擔任負責人之系爭水族館營利事業登記證。
本院審之若非被告本人欲申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應
無法在申請書上正確填寫被告年籍資料、被告兄弟姓名及被
告曾就讀之國小名稱,遑論提出非被告本人難以取得之身分
證件影本、系爭水族館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申請資料,且若
係他人冒用被告身分申辦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為避免被告
本人發現,應避免填寫被告本人使用之電話號碼做為聯絡電
話,惟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仍登載被告當時使用手
機電話號碼做為聯絡電話,是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為被告本
人申請使用之可能性較高。又依常情,倘他人刻意不法偽造
被告簽名申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該人應無還款意願,於
持卡借款、消費後實無可能償還系爭現金卡、信用卡所欠款
項,然系爭現金卡、信用卡欠款均有還款紀錄一節,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帳務資料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75、204至211頁),益徵系
爭現金卡、信用卡遭他人冒領盜用之可能性不高。因此,綜
合上開申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之一切客觀情狀,足認系爭
現金卡、信用卡係由被告本人申辦使用無訛。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一般人於申請文件上填寫資料時,本可能一時筆誤
而須塗改以更正,且被告母親冠夫姓後全名固為「楊 黃秀花
」,然若填寫「黃秀花」亦屬被告母親婚前正確姓名,縱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住宅電話之填寫有塗改痕跡,並記載被告
母親姓名為「黃秀花」,亦不當然得推論系爭信用卡係遭他
人冒名申辦。況一般人於身分證件遺失後,為免遭他人做不
法使用,多會進行掛失補發之動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未曾掛失身分證件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其辯稱前述證件曾遺失云云,已難採信
。另經營水族館既非不正當事業,並無利用被告名義為負責
人且額外支付掛名負責人對價予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
僅係系爭水族館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云云,亦
無法說服本院,故能提出系爭水族館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系
爭現金卡、信用卡者,應為被告無誤。從而,被告空言辯稱
其於94年間曾短暫遺失身分證、駕照,且系爭水族館實際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年」負責經營,不知道為何其身
分證、駕照影本及系爭水族館營利事業登記證會附在系爭現
金卡、信用卡申請資料內,其未申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使
用云云,均無足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現金卡借款,累積至94年11月
7日已積欠99,608元,被告應給付所欠款項及自94年12月8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而依兩造間契約第9條規定,若遲延繳
款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於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系爭信用卡部分截至106年5月結帳日止,被告累積積欠本
金28,730元加計利息64,639元共93,369元,被告應給付所欠
款項及本金部分自106年5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信
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系爭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4至75、204至211頁),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9,608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3,369元,及其中28,730元自106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