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
原   告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
被   告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簽發,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九
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二元無法清償,後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
日接到被告公司之職員來電稱可以協助原告處理債務,原告
即前往被告公司暸解情況,當日被告公司由其負責人兼法務
長劉猷祺出面與原告洽談,劉猷祺洽談中不斷宣稱被告公司
過去服務之成效卓著及提出各項服務費用,並表示原告將債
務交由被告公司處理絕無問題;當時原告曾詢問為何不能直
接與銀行協商,劉猷祺回答:「原告無法先籌得一筆錢,所
以只能以法院『聲請更生』方式處理,比起與銀行協商條件
更有利」云云,並一再向原告保證一定會通過法院更生之裁
定,原告信以為真,故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前往被告公
司簽訂個人債務授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劉猷
祺並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負責協助原告處理聲請更生事宜,
原告自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止,按月繳交五千元辦理費及一千元行管費,共計每
月六千元,同時為擔保上開費用均能繳清,故要求原告簽發
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公司,
訴外人劉猷祺並承諾前開服務費繳清後,即會將系爭本票無
條件退還,甚至將上開承諾註明於合約書之訪談內容記錄表
,原告因此交付一千元定金並充作第一期之行管費。
㈡原告依約陸續繳交費用至被告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
十八日原告依約將最後一筆辦理費及行管費繳清後,被告公
司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間通知原告提供聲請更生之相關辦理
文件及資料,原告始發現被告公司就聲請更生事件仍未開始
辦理,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表示不再繳付行管費,並請被告公
司盡速處理案件,被告公司卻以仍在聲請更生程序尚未結束
,原告之行管費仍應依約繼續繳交,原告為避免更生案件停
滯,故於一百零五年八月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仍繼續每月繳交
一千元行管費,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被告公司通知,法院未
裁定准予更生,且必須再等五年後始能重新辦理。
㈢查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止
,以所有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按月繳交五千元辦理費及一千元行管費,共匯款十六次、
總計金額為十一萬九千元;原告再於一百零五年七月至一百
零七年三月,分別以其長子訴外人 陳穎祈 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次子 陳穎宸 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原告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將每月一千元之行管費匯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共計十
九次,繳交金額三萬八千元;準此,被告公司已收取之辦理
費及行管費之總額就已高達十五萬七千元,除足以繳清十二
萬元之辦理費外,更早已超過系爭本票十五萬元之擔保金額
,是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原告應早已清償完畢。
㈣另系爭合約書之所附之訪談內容紀錄表記載:「PS:1.授權
人為使案件先行進行及結案,因費用分期較長,特簽立本票
15萬予本公司,待費用繳清後,本票無條件返還。」等語之
後於第2點方記載有關補5%後收費用,其記載方式可知系爭
本票擔保範圍應無包括後收費用,應僅限於案件辦理費用即
十二萬元及行政管理費用每月一千元,後收費用金額完全不
確定,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所擔保本件費用之範圍不可能
包括後收費用部分,況原告委託被告係辦理聲請更生事宜,
被告不但故意拖延將近二年時間始為辦理,造成原告委託之
相關費用之增加,且原告欲取得法院裁定更生之系爭契約目
的最後更未達成,被告收取後收費用自屬無據,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㈤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五五號、一○七年度抗
字第四一六號本票裁定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一○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六五號卷、一○五年度消債更
字第七四號卷、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二號卷、一○
六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三號卷、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七號卷、一○六年度消債清字第九號卷、一○六年度消債
抗字第七號卷、一○六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一號卷沒有意
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沒有配合提供資料導致更生聲請程序
拖延云云,但按照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已經授
權被告可以查原告的相關資料,除了這些資料,被告應該告
知原告,而不是一直擱置拖延更生聲請程序,畢竟擱置拖延
會增加更多的委託費用及積欠銀行利息等等,被告上開主張
違反一般常情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
一四二五五號民事裁定一件、原告一百零三年九月起至一百
零五年五月間之匯款統計表一件、原告一百零五年七月起至
一百零七年六月之匯款統計表一件、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資料一件、訴外人陳穎宸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
本數件、訴外人陳穎祈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一件、訴
外人陳俊安所有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一件及法定代理人劉猷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五五號、一○七年度抗
字第四一六號本票裁定卷、彰化地院一○五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六五號卷、一○五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四號卷、一○五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八二號卷、一○六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三
號卷、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七號卷、一○六年度消債
清字第九號卷、一○六年度消債抗字第七號卷、一○六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一號卷沒有意見。
㈡前揭所述相關案號皆為被告之事務委任內容,原告之更生聲
請後來被駁回,主因是原告去大陸工作,但是沒有據實告知
被告,被告都不知道,此外原告有透過臺灣銀行在國外領人
民幣的紀錄,這些都與當初原告提供的資訊不符合。被告有
去進行更生聲請程序,更生裁定也有取得並開始更生,是事
後發現原告陳述有與實際狀況不符,才會被轉為清算,甚至
裁定不免責。被告幫原告聲請更生調解時必須檢附聯徵資料
、戶籍資料、所得資料等等,因為原告沒有提供資料,就沒
辦法聲請,原告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才提供聯徵資料,其
中有一份原告兩名子女的戶籍謄本,是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
才提供,每次跟原告聯絡,原告就說沒有會再聯絡,但一直
拖延,被告收到資料,也在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前置調解
的聲請狀就送出去。
㈢被告主張的後收費用原為十四萬零八百十四元,計算方式為
還款分配表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為五百六
十一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加上原告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欠款總額二十六萬五千二百
四十六元,以上總金額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減
掉前置協商簽約金額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第一
金融資產部分應還款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餘額為二百八
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式:5,882,565-2,898,524
-167,760=2,816,281,後收費用為餘額百分之五即十四萬
零八百十四元,計算式:2,816,281×5%=140,814,因原告
繳過九千元,所以目前後收費用為十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
計算式:140,814-9,000=131,814。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所謂費用,包括案件委任費用、行政管理
費用、百分之五的後收費用,可以參考附約,附約是整個費
用,因為原告還沒有完全繳完,行政管理費用是算到二月調
解成立的時候,本來行政管理費用是要算到原告還完所有費
用,但是被告現在就只主張後收費用十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
,更生目的沒有達成是原告自己所造成,原告所稱增加的利
息損失,實際上銀行跟資產公司都沒有向原告收該利息。
三、證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一件、第一金融資產重要通知函影
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二五號、一
○七抗字第四一六號本票裁定卷、彰化地院一○五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六五號卷、一○五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四號卷、一○
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二號卷、一○六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二○三號卷、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七號卷、一○六年
度消債清字第九號卷、一○六年度消債抗字第七號卷、一○
六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一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一○
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二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抗告並經本院一○七年度抗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
四二二五號、一○七年度抗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遭
被告以前揭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益,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簽訂系
爭合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債務,雙方約定原告自應於
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按月繳交五千元辦理費及一千元行管費,共計每月六千元,
同時為擔保上開費用均能繳清,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公司,被告代表人劉猷祺並承諾前開服務費繳清後,即將
系爭本票無條件退還;㈡雖系爭合約書有載明後收費用,但
原告欲取得法院裁定更生之目的並未達成,被告收取後收費
用已屬無據,且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並未包括後收費用百分之
五,被告已收取之辦理費及行管費之總額更已高達十五萬七
千元,除足以繳清十二萬元之辦理費外,更早已超過系爭本
票十五萬元之擔保金額;㈢基上,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
原告主張票據債權,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所有費用,包
括委任費用、行政管理費用、後收費用這三項費用,雖原告
未獲法院裁定准許更生,但應歸責於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
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共計十四萬零八百十四元之後收費用,
扣除原告已繳交之九千元,原告尚積欠被告十三萬一千八百
十四元之後收費用,屬於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故本票債權
於被告主張之後收費用十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範圍內仍然存
在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確有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並
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否包
括後收費用?㈡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若包括後收費用,本票
債權係如原告所主張未達成更生目的而不存在,或本票債權
於被告主張後收費用十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之範圍內仍然存
在?爰說明如后。
五、按系爭合約書首頁備註欄下方記載:「本票15萬、後收5%」
;次按系爭合約書內兩造約定「訪談內容記錄表」註記:「
PS:1授權人(即原告)為使案件先進行及結案,因費用分期
較長,特簽立本票十五萬於本公司,待費用繳清後,本票無
條件返還。2.債務處理通過後需補總債務金額扣除還款金額
5%後收費用。」;再按附約(費用)記載:案件辦理費用十
二萬元、行政管理費每月一千元、給付委任費用方式如下:
‧‧‧每月辦理費五千元至繳足十二萬元止、行管費一千元
至結案、以上費用不包含出庭車資及更生裁判費、案件通過
後需補足負債總金額減還款總金額之5%為後收費用(協商亦
同)。
六、經查:㈠觀諸前揭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與系爭本票簽立
原因有關之記載,係「訪談內容記錄表」註記第一點之內容
,明示簽立十五萬元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使案件先進行及
結案」,則依文義解釋,所指費用應指案件進行至結案為止
之相關費用,至於結案後之後收費用,則約定於「訪談內容
記錄表」註記第二點,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無涉;㈡再者
,系爭合約書首頁備註欄下方記載「本票15萬、後收5%」,
就系爭本票與後收費用分別表列,另附約(費用)記載亦就
費用(案件辦理費用、行政管理費用)及後收費用分別表列
,後收費用係獨立於案件辦理費用及行政管理費用之外,綜
觀系爭合約書全部內容,難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範
圍包括後收費用,被告抗辯後收費用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不足採信;㈢兩造約定案件辦理費用為十二萬元,行政管
理費用每月繳交一千元,原告主張已繳納超過十五萬元之款
項,並提出原告一百零三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間之匯
款統計表一件、原告一百零五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之
匯款統計表一件、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一件
、訴外人陳穎宸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數件、訴外人陳
穎祈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一件、訴外人陳俊安所有台
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已依約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費用(案件辦理費用、行政管理費用),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確已不存在;㈣至於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後收
費用十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此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原告得
否以未達更生目的為由拒付之爭點,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故無庸再予論述,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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