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戢寓琇
被 告 陳芝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6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3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
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121之1
號之「傌茶飲料店」,並飼養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
依法負有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之義務。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7時8分前某時許,
將系爭犬隻以項圈、鐵鍊拴綁在上開飲料店門口,其本應隨
時注意系爭犬隻有妥善繫牢,不致脫免束縛、隨意奔跑於道
路上,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系爭犬隻即於同日17時8分許,
掙脫項圈後在附近四處走動,復自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前衝出至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鎮○路○○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
突見系爭犬隻竄出,該犬並與其前輪相互碰觸,致原告閃避
不及,因此摔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肩、右胸、右手、右大拇
指、右膝瘀青、挫擦傷,及浮腫、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惟僅請求184,500
元:
㈠、醫藥費用44,500元。㈡、機車毀損、安全帽毀損5,000
元。㈢、就醫交通費用18,000元:就醫一日往返之交通費用
為200元,共90日。㈣、工作上損失47,398元:原告因系爭
傷害,於106年請有延長病假扣薪(含1.5日獎金396元)
2,514元、106年7、8月事病假扣薪3,931元,並因而喪
失20日不休假獎金24,800元及考績獎金16,153元。㈤、調養
費用1萬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因身體上不適
,工作生活均發生不便,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00元及其中18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00元自108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街上有很多犬隻,沒有人確定造成原告跌倒
者為系爭犬隻,原告當時一下說看到黑影,一下說犬隻有撞
倒其車輛,顯有矛盾,又若原告車速只有其所述20至30公里
,不應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再者,對於原告請求損害不
能認同,因原告傷勢並無住院,僅有擦挫傷,不應現在還在
看診,自負額又多次超過千元以上,應無支出該部分醫療費
之必要。次原告不論請假、休假應該都有薪資,並無受有工
作上損害,原告不能工作可能與其原本職業傷害有關。復原
告機車已經老舊,不需要因為這件事情支出修繕費用,且購
買安全帽是在一年後,難認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是否為系爭犬隻造成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跌倒?
1、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
鎮區鎮○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8號前時,
摔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肩、右胸、右手、右大拇指、右膝瘀
青、挫擦傷,及浮腫、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有邱外科醫院診
斷書暨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警卷第9、19至28頁、易字卷第8
至10背面頁)。
2、原告主張騎車跌倒之原因為受系爭犬隻突衝出撞擊其前輪而
閃避不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高雄市○鎮○○○鎮
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6及背面頁),警方於接
獲報案後6分鐘(106年3月28日17時13分)抵達車禍現場,
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高鳴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其到
場時見原告和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在地上,原告陳稱有一隻狗
忽然跑出來,因來不及閃躲而摔車,其有先詢問原告及現場
圍觀者,但無人知悉肇事狗係何人所有、該狗之行進方向為
何,之後在場之被告即主動向其自稱是肇事狗之飼主,原本
將該狗繫在自營之飲料店外,詎該狗脫逃而引發本件意外等
情(易字卷第33、34背面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
卷第14頁)。被告復自承:案發前其本在自家飲料店工作,
系爭犬隻則拴綁在店門口,其突然聽到「碰」一聲,即馬上
走出店外查看,竟見原告倒在飲料店對面之車道上,同時看
到系爭犬隻站在事故地點旁,其才知悉系爭犬隻有掙脫項圈
、在路上走動之情形,故認定系爭犬隻為肇事狗,警方到場
後,其遂主動向員警坦承是系爭犬隻肇致本案等語明確(警
卷第1背面-2頁、偵卷第8頁、易字卷第37背面-38背面頁)
。足認自案發時起至警方到場期間,僅有系爭犬隻1隻狗為
人目擊出現在車禍現場。
3、又依系爭犬隻照片(警卷第32頁)所示,該犬隻頭部、軀幹
毛色以黑色為主,四肢則是黑色、咖啡色相間,與原告上開
所述相撞者為深色狗之情節相符。既在車禍發生後之密接時
間內,僅系爭犬隻遭發現身處事故地點旁,且系爭犬隻之顏
色亦與原告所見相互吻合,是以,本件突然自路邊衝出,致
原告未能閃躲成功而摔車受傷之狗,應為系爭犬隻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規定甚明。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應隨時注
意系爭犬隻有妥善繫牢,不致脫免束縛、隨意奔跑於道路上
,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掙脫項圈後在附近
四處走動,復衝出至道路上致原告騎車跌倒成傷,其行為自
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中醫院、邱外
科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4,500元,
業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前開邱外科
診斷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查詢病患就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24至30、3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
雖抗辯以原告傷勢不應如此久時間未癒,高額支出之醫療費
用並無必要云云,然每人傷勢復原情況不一,已難憑已感覺
妄加揣測,而依前開高雄市立中醫院報告內容所示,原告所
就診傷病確實為系爭傷害,且醫療費用支出均用於必要醫療
,此為經醫生專業診斷後所為之答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不可採。
2、機車毀損、安全帽毀損部分: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⑴、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機車需
支出4,25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8頁)。
惟系爭機車為00年5月出廠,有前開公路電子閘門可考,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
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
舊。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3月28日,實際使用
日已逾耐用年數,應僅以殘值計算零件修復費用,其估價單
所載均為零件費用,故應以1,063元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50÷(3+1)=1,063(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戴之
安全帽已損壞,請求賠償699元,雖未舉出照片證明,惟觀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勾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戴安全帽,是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戴安全帽,而
依斯時其人車倒地所受系爭傷害位置,足認其安全帽應有撞
擊地面,因而致生使用安全上之疑慮,亦屬合情合理,至於
原告未能提出原本安全帽之價值,致難以證明其安全帽之損
害數額,惟衡之市場交易價格併計算折舊,應認原告請求安
全帽損害金額於3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而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故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363元(1,063+300=1,363)。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每次應
支出往返200元交通費用,共90次等語。經查,原告雖因為
家人接送,雖未能提出交通費用收據,惟此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所付出之勞力,應得以金錢
為評價,故應得以專人載送之計程車資作為評價參考。以原
告住所至大同醫院最近距離為3.6公里、高雄市立中醫院3.4
公里、邱外科醫院2.2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或有goole路線
圖在卷可佐,則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布之計程車收費標準
1.5公里內為起跳價85元,每250公尺增加5元計算結果,至
大同醫院單程為130元、邱外科醫院為100元、高雄市立中醫
院為125元,故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每次為200元,
應屬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扣除車禍發生當
日急診、僅至醫院領取證明書或影印者,共至高雄市立中醫
院就診93次、邱外科醫院3次、大同醫院2次,故原告所得請
求交通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工作上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有延長病假扣薪(含
部分獎金)2,514元、106年7、8月事病假扣薪3,931元,並
因而喪失20日不休假獎金24,800元及考績獎金16,153元等語
。查:⑴、扣薪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職之高雄市環境保
護局結果,原告乃於106年9月22日、10月16日、11月4日、
11月26日因病假繳回薪資2,118元(本院卷第40頁),然對
照原告所提出之就醫收據,原告於上開日期並無回診治療,
且由原告於106年1月、2月本即有病假記錄(本院卷第85、
86頁),故難認此部分病假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金額並無理由。⑵、事病假扣薪部分:依高雄市環境保
護局所提供原告就醫請假之相關函文、扣獎金紀錄、原告所
提收款收據所示(附民卷第19至21頁),原告同年7、8月
份共因事、病假扣獎金1,677元、1,290元、968元,共
3,935元,並經高雄市立環保局內部簽呈可見,該事病假乃
為原告就系爭傷害就醫情形所核准,故此部分金額可認與系
爭傷害有關,是原告請求3,931元,應予准許。原告另稱扣
有396元獎金部分,依上開收款收據,乃為同年9月22日及
10月16日之病假扣款,惟以就診收據觀之,原告於該等時間
未曾至醫院就診,故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自不應准許。
⑶、不休假獎金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請假之日期,請假之用
途,不足認定與系爭傷害相關,且其自承歷年均全部休假完
畢而未請領,故此部分難以准許。⑷、考績獎金:原告主張
考績因而受影響,而致考績獎金減少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中
之關連性,亦不足採。是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3,931元。
5、調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調養費用10,000元
等語,惟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及證明其必要性,自難採認。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雖傷勢非重,然
復原期間甚長,甚至影響其工作,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原告
現於高雄市環保局工作,二專畢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被
告高職畢業,經營飲料店,名下有不動產,經兩造於院陳稱
在卷,並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系爭
車禍主因為被告未善加繫妥其飼養犬隻,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
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27,794元(44,500+1,363+18
,000+3,931+60,000=127,79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附民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