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徐暘善
相 對 人 黃美惠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一一
三二九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雄簡字
第三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本院以107年司執
字第113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法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司
執字第113290號及本院108年雄簡字第307號卷審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780元及自10
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可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8年度
雄簡字第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應以29,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