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調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此參諸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若起訴程式欠缺且逾期未補正
,訴之提起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尚
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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