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許家瑜 (原名: 許麗霜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
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借據第12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7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48,948元未為給付,其中48,787元為消費
款、16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48,787元自97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92年3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0,000元自92年3月3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7年7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尚欠借款83,281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97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於9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自91年5月16日起
至96年5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
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
97年7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
借款25,354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
算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