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被告前科紀錄部分
補充如下: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士交簡字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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