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民國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一0九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宣判,經向原審維股查證屬實,有查詢單附卷足資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抗告人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有抗告人所提出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足稽,顯見抗告人係於上開確定判決宣判後,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事宜,抗告人遽認上開民事和解,於上開判決時已存在,屬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云云,自有未洽。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而法院之量刑,係綜觀刑法第五十七條及其他情況予以審酌判斷,與事實之認定無關,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僅係量刑之審酌資料之一,既非原確定判決宣判當時即已存在,原審於量刑時,本無從斟酌,聲請再審意旨既非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尚難憑以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況該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筆錄,縱屬新證據,亦僅關乎量刑輕重問題,不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難據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證人陳奕享等於警訊、偵審中之證言,於原審並未提出主張為新證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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