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5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雖於民國86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張家蘭 、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兩造協議離婚應為無效,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 徐翠霞 通姦,並育有2名子女,兩造為此於86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早已未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亦與徐翠霞結婚,並認領渠等所生2名子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均知 悉渠 等簽名係為見證兩造離婚之意思,離婚應已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86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原審卷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家蘭、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為證人,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兩造協議離婚應為無效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證稱:「我與兩造均不認識,是我朋友徐翠霞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朋友甲○○一個忙,說要協議一件事情,需要有證人,請我簽字當證人,因我不認識甲○○,只知道有這個人,也不好意思問是協議什麼事情,後來甲○○就來找我,並拿一份文件請我簽名」、「(問:你所說的文件,是否這紙離婚協議書?)是這份沒錯,惟當時文件並未寫『離婚協議書』,亦無協議離婚內容,其餘均為空白,即整份文件只有打上公證人,其餘空白,我就在公證人欄內簽名,我是第1個簽名的人,我的本意只是要當他的公證人,並不知要當兩造離婚之證人。當時甲○○有說要兩位證人,正好張家蘭來找我,我就請張家蘭也簽名當證人,當時現場只有我們3人,我不認識上訴人,也不知道甲○○是要我們兩人當兩造離婚之證人,我是第一次與甲○○見面,並不認識上訴人,也不知道兩造要離婚,我簽名時並不知道是要當兩造離婚之證人」等語(本院卷18頁);另證人張家蘭亦證稱:「(問:
離婚協議書上是否你簽名蓋章?)是,簽名當時我沒有見到任何人,是朋友乙○○叫我幫忙簽名我就簽名,我與兩造並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乙○○說他有一個朋友要離婚,叫我幫忙簽名,然後就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我簽名時,兩造是否已經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這是我第一次幫別人作離婚的證人,乙○○在何時、何處將離婚協議書交給我簽名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78頁背面);且佐以上訴人陳稱:「離婚協議書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處理的,我沒有跟張家蘭說我要離婚」、「離婚協議書是被上訴人都寫後才拿給我簽名,我是最後一位簽名的」等語(原審卷78頁背面、本院卷19頁),並對該二位證人之證言表示無意見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既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兩造協議離婚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