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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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
陳秀卿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5,000元即以年利12計算,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借款存入被上訴人於台北銀行之帳戶內。又兩造於88年間參加由訴外人 潘淑聰 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2萬元,會期自88年1月5日起至91年9月5日止,會員含會首計有56會,上訴人已於89年2月5日以4,800元得標,應得會款計為1,145,000元。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借貸該合會會款,亦約定利息以年利12%計算,該借款已如數由會首潘淑聰逕行交予被上訴人點收。上揭借款2筆已經上訴人迭次催索,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兩造約定利率年息12%計算之利息。縱認兩造間上揭金錢之消費借貸合意無法證明,則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金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45,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先後二次向伊借款計1,645,000元,約定利息以年利12%計算,該2筆借款清償期已屆期,經上訴人迭次催索被上訴人均未清償已構成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記錄其於89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及兩造參加訴外人潘淑聰為會首自88年1月5日至91年9月5日會期之互助會單各一件為證(原審卷,9至10頁)。證人即互助會會首潘淑聰亦到庭證稱:確曾將上訴人得標會金1,183,900元交予被上訴人收領等語(原審卷,40頁),並提供由被上訴人簽收會金單據影本乙紙為憑(原審卷,43頁)。上訴人之母 李芳梅 到庭證稱:「我女兒標會110多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另外5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後來我女兒才告訴我。94年初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女兒,是我接的電話,被上訴人表示要還錢,問我們要匯到那一個戶頭,我們指定被上訴人匯入我的帳戶,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匯入24,000元利息。被上訴人總共欠160多萬元,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我告訴被上訴人要用這筆錢,被上訴人也表示一定會還」、「(有沒有付利息,如何付?)原來每月付息17000元,後來變成24000元」、「被上訴人說160幾萬元無法一次還,要分三期償還,94年1月底第一期還50萬元,一個月後三月再還50萬元,五月底其餘的60幾萬元全部還清」等語(本院卷,58頁)。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詞經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應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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