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8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偵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而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
二、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準備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73第3項亦有明文。故法院就非屬刑法第61條之案件,行準備程序所定庭期,自傳票送達被告起算,應酌留7日就審期間,始為合法。又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依法不屬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原審民國94年11月17日庭期之傳票,係於9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桃園縣中壢市○○○街70之1號6樓住所及同市○○○街○○巷○號3樓居所之管區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依前項說明,既應於同月14日始生送達效力,自已不足7日之就審期間,是即難認被告已經合法傳喚。原審未察,認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即難謂洽,其後所為之拘提、保證金沒入裁定,即失依據。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被告目前之居所,為中壢市○○○街或溪洲三街19巷1號3樓,原審再為裁定或通知時,宜一併注意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