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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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之處分,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該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因涉嫌瀆職罪,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有逃亡之虞,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抗告人就檢察官所為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解除,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且此不得抗告既為法所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尾所為關於「得抗告」之附記,而受影響,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為抗告既不合法,本院前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及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定,誤為合法,而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乃屬無效之裁定,且非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範圍內,即毋庸經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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