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九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下同)二二七、六0二元,被告以非屬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配偶 蔡令珠 名下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房屋,原係定居美國之親戚 林仲山 以其配偶之名義購買,迄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方讓售予蔡令珠,為購買該房屋,才向銀行借款,並以現金方式給付林仲山。是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向被告說明相關交易流程,被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准予認列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等情,請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被告答辯則以: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蔡令珠所有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擔保借款支付利息一九九、三六二元及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支付之利息四五、一五六元,扣除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六、九一六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二七、六0二元。然系爭房屋係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為蔡令珠所有,蔡令珠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借款,難認該筆借款屬購屋借款。又被告曾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七一六二五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借款用途之資金流程供核,原告表示因事隔多年已無法提示系爭借款之資金流程及相關資料,是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採。至原告另稱其接獲被告訴願答辯書後,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親送抗辯書,並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四三號函轉財政部,係被告已能理解與認同其借款確是房貸無誤云云,惟被告就上開資料轉陳財政部,係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告所稱顯有誤解,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是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須因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產生之借款,其所產生之借款利息才能扣除,若持有住宅數年後再向銀行借款,即不能扣除;茲此有關個人綜合所得扣除額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蔡令珠所有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移轉登記予蔡令珠所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擔保借款支付利息一九九、三六二元及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支付之利息四五、一五六元,扣除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一六、九一六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二七、六0二元,前揭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借款繳息清單、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系爭房屋既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登記為蔡令珠所有,蔡令珠持有多年後,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該筆借款屬購買自用住宅借款,不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要件。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定居美國之訴外人林仲山以蔡令珠名義購買,迄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方讓售予蔡令珠,原告為購買該房屋,才向銀行借款云云,惟原告對此一交易過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推翻土地登記簿房屋所有人之記載,遽認系爭利息款項確因原告購屋借款所生,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主張,無從採據,被告所為予以剔除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二七、六0二元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