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借貸之廣告,自稱「 張健一 」,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乘他人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以每貸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除於借款時先預扣利息六千元及手續費二千元,實際僅交付二萬二千元外,另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需給付利息六千元之顯不相當利率計息,並命借款人簽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付戶口名簿、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來源證明、居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以供擔保,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乙○○因經濟窘迫需款孔急而去電洽借,被告甲○○即利用乙○○之急迫,貸予三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乙○○報警,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被告甲○○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簽立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付戶口名簿、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來源證明、居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甲○○對於刊登廣告、借錢給乙○○三萬元,利息先扣六千元及手續費二千元,利息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等情,固不否認,惟以乙○○並無付利息及本金,且乙○○借款係要去賭博,其無急迫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查告訴人乙○○陳稱:「(你今(二十七日)因何事到本組來?)我要向貴組報案,就是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我一時無法償還借款,而該經營借款之人又硬要我退款。所以我二十七日特前來貴組請派員與我至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江屋日本料理店前將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取締到案。」(見偵查卷第五頁)。是以,本件係因借款人乙○○向警察機關檢舉被告涉有重利犯嫌,並請求警察機關於其繳納利息時會同前往。嗣於原審審理時,乙○○結證稱:「(你以前有無跟地下錢莊借款?)有,這是第二次向地下錢莊借錢。」;「(為何再一次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地下錢莊貸款的條件比較寬鬆,而且當時我因為作股票缺錢,才會再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審另又提示卷附(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卷宗)之剪報資料,訊問證人乙○○,其答稱:「(提示剪報一紙有何意見?)剪報內容所說的劉姓男子就是我,因為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所以我才向警察報案,前後有三、四次。」(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證乙○○確係見被告刊登之廣告,而向被告貸款三萬元屬實,而被告亦承認其利息之計算係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需給付利息六千元,且乙○○並簽發本票六萬元,及交付汽車買賣合約書、戶口名簿、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來源證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件,被告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收取乙○○所簽發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及其他證件,顯與一般借貸不同,乙○○所述其因缺錢,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若非急迫需款,絕不會向被告借貸,被告乘乙○○急迫貸以金錢三萬元,而取得重利之事證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原審以告訴人乙○○前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且所貸款項係為購買股票,又乙○○主動報警處理,而認乙○○並無急迫之情形,核與重利罪之要件不合等情,惟乙○○前曾向地下錢莊借過一次款項,然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亦不能據以認定乙○○事後無急迫需款之情事,且所貸款項雖係為購買股票,然購買股票致人急迫需款亦非無此情形,從乙○○借款手續、條件等以觀,乙○○顯係因急迫需款緊急,始向被告貸款三萬元,被告即犯上開之重利罪,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以刊登報紙招來貸款對象,貸得款項不多,狡辯犯行,及犯後態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 李建治 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