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廿六鄰龍泉十號住處附近之山上掃墓時,在草堆中發現他人棄置該處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予以拾起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以塑膠袋包裏後藏放於上開住處屋簷瓦片下,嗣因丙○○不讓 江志偉 接近其女並予驅趕,乙○○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酒後攜帶上述槍、彈,與江志偉前往丙○○、 張秀枝 夫婦位於苗栗縣○○鄉○○路○○○巷○號住處外叫囂(乙○○將槍枝藏於腰際間,未拿出),經丙○○、張秀枝報警前往處理,乙○○為避免被查獲,即將該槍、彈置於上址鋁門與鐵門之夾縫中,嗣於翌日即十五日清晨六時許,張秀枝開鐵門時,發現上開槍、彈,經報警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拾獲扣案槍、彈並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撿到槍枝的時候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玩具手槍才沒有交給警察,並不知道該槍枝有殺傷力,當天伊準備將槍拿去丟掉,因為有喝酒才掉在那裡云云,惟查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並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五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經本院再送請確認扣案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覆:槍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但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二三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若無持有扣案槍枝之犯意,何以自拾獲迄被查獲,相隔甚久卻未交付警察機關或丟棄,又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攜帶至證人丙○○住處因見警察前來始丟棄,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中證述在卷,再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扣案槍彈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拾獲,並藏置於墓旁草堆中,嗣供改稱係九十年四月間拾獲,藏置於住處屋簷瓦片下,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被查獲持有扣案槍枝,苟係九十年四月拾獲,距被查獲時僅二個月,當無誤稱八十九年二月拾獲之理,此部分應以被告警訊所供較為可採,另被告既有持有扣案槍彈之意圖如上述,自以將槍彈置己身隨時可監控持有之處較合常情,當以被告所述藏置於住處屋簷瓦片下較可採,此外並有該槍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至扣案槍枝既係被告於墓旁草堆中拾獲,雖仍具殺傷力,然已缺保險鈕,其上亦有鏽痕(詳卷附照片),本院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他人藏置或遺失之物,應係他人棄置之物,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係九十年四月拾獲持有扣案槍枝,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及其並未持之犯案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未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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