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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