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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