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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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甲○○與丁○○到店裡來,因丁○○不換機車喇叭,伊就叫丁○○貼工錢五十元,甲○○不滿,就一直在店內叫囂,伊只有過去用手攬住甲○○肩膀,但並沒有打他云云。惟本件被告因丁○○對其機車修理結果不滿意,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晚間,帶同丁○○前往臺中市○○路○段二五一之八號乙○○所開設之機車行,要求乙○○重新檢視機車損壞情形。乙○○因修車工資問題與甲○○、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該處手持鐵製修車工具毆打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腹部疼痛、腹部皮膚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告訴人甲○○、証人丁○○亦於本院分別供稱:乙○○確實有打甲○○之情事,核二人所供乙○○傷害情節與原審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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