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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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前台灣省政府為辦理高速鐵路建設及開發台南車站特定區為新社區,需用台南縣○○鄉○○○段二二二之二0地號等五六七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乃報請行政院核准實施區段徵收。土地部分業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0四號公告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公告事項五載明:「土地改良物(含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類及墳墓等)種類、數量及補償價格另擇期公告徵收。」在案。嗣土地改良物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辦理徵收。原告對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補償費之核定處分不服,於公告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嗣後並陸續提出陳情,雖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0二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仍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出再異議,經被告函請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查明複估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函檢附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屬遺漏查估者,補發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七二、八七九元(其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指系爭建物複估後各樓層樓地板粉裝部分二0一、七0一元,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九七一、一七八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再補償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因辦理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用地之需,於八十七年七月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七0之一五地號土地,並由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查估,並於同年五月完成土地改良物補償查估作業,經查估結果:一樓部分,樓地板粉裝百分之二十六為大理石磚,百分之六十八為外國大理石,百分之六為石質馬賽克;二樓部分,百分之九十為大理石磚,百分之十為石質馬賽克;三樓部分為大理石磚。詎被告故意擱置,而先行修改「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後,至八十九年始公告徵收,並適用較不利原告之新法計算「外國大理石點數」及「國產大理石點數」,核定樓地板評點分別為三三四、四0四、四三0,遠低於修正前之外國大理石評點一三一0點,國產大理石點數五00點,有違公平、誠信原則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應依八十八年公布之補償辦法計算點數始為合理,茲將被告應再補償之金額計算如下:(一)鋼筋混凝土樓地板外國大理石部分:
92.8×(1,310-312)×68%×10.5元=661,267元,獎勵金〔92.8×(1,310-312)×68%×10.5元〕×50%=330,633元,合計991,900元。(二)木骨架房屋一樓地板部分:32.98×(1,310-20)×10.5=446,714元,獎勵金〔32.98×(1,310-20)×10.5×50%=223,357元。以上總計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被告係授權歸仁鄉公所辦理查估作業,歸仁鄉公所則委由案外人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查估工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工,惟建築改良物部分因所有權人阻撓,致難辦理查估,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全面停工;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再復工進行查估,期間經報章媒體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刊載,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搶鋪石材地板,意圖詐領補償費。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先行辦理土地徵收公告,徵收公告第五點載明:「土地改良物(含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類及墳墓等)種類、數量及補償價格另擇期公告徵收。」又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中內地字第八九七八六三0號函示「本案土地改良物及墳墓之徵收效力,自應以其另行公告為準。」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查估期間適值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修正「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及點數查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時,援據上開修正後之辦法及點數辦理補償,於法有據。
(二)次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係位於○○鄉○○段七七0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即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系爭建築改良物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補償,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0二號函通知查處結果,並發放補償完竣。惟原告仍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函請歸仁鄉公所查明複估後,歸仁鄉公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彙整相關案件,並依原告之異議意見作成結論,更正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為「一樓地板大理石磚二十六%、外國大理石六十八%、石質馬賽克六%(原查結果為國產大理石九十四%、石質馬賽克六%);二樓非合法鋼板鐵皮房已補償;合法水泥屋依原查估補償」等,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函發放補償費共計一、一七二、八七九元,原告已具領完竣。
(三)按「訴願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救濟程序,故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訴願之初,必須先行查明訴願人所指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否則,審查之對象不確定,其所為之決定,自難謂為適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修正「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及「點數表」,以新規定予以查估並認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函未為適當之處理云云;然行政機關因事實上之需要,本於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抽象之規定,並非具體之處置,亦非行政處分,非訴願之標的,而依此法規命令所為認定始為具體處分。上開補償辦法及點數查估表之修正,因原辦法係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中對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仍延用台灣省改進房屋評價標準實施要點及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規定,已不足反應時價之現況,被告乃參照市場行情之重建價格,而重新修正公布,非如原告所云係違法而刻意修改。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為建築改良物徵收公告時,修正之新法規業已發布,被告適用新法規為處分,於法無違。內政部亦認同被告修正發布之點數表樓地板粉裝部分,建築面積每平方公尺負擔額點,大理石磚為四三0點,外國大理石為三一二點,石質馬賽克一六五點。是被告依徵收當時適用之點數表計算建物各樓地板粉裝每平方公尺評點數如下:一樓:430(大理石磚)×0.26(面積比例)+312(外國大理石)×0.68(面積比例)+165(石質馬賽克)×0.061(面積比例)=334。
二樓:430(大理石磚)×0.90(面積比例)+165(石質馬賽克)×0.10(面積比例)=404。三樓:以大理石評點數計算,應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否准原告申請再補償之行政處分,並非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修正「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及「點數表」之行政規則,是其提起本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前經前台灣省政府以辦理高速鐵路建設及開發台南車站特定區為新社區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准實施區段徵收。其中土地部分,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0四號公○○○區段徵收,並於公告事項五載明:「土地改良物(含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類及墳墓等)種類、數量及補償價格另擇期公告徵收。」(土地部分之補償費亦經原告具領完畢)。土地改良物部分,嗣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原告對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核定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嗣後並陸續提出陳情,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二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仍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函請歸仁鄉公所查明複估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函檢附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屬遺漏查估者,補發補償費共計一、一七二、八七九元(其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指系爭建物複估後各樓層樓地板粉裝部分二0一、七0一元,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九七一、一七八元等情,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0四號公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高鐵台南站區段徵收(有合法證明)(無合法證明)徵收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高鐵台南站區區段徵收 廖勁雄 等十二名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異議複勘會議紀錄、及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字第一二五四六0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進行查估,並於同年五月完成查估作業,自應依查估時即八十八年公布之補償辦法計算點數始為合理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進行調查估價作業,惟調查之內容係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房屋坐落、構造、單位面積、數量等進行調查,作為徵收之準備,至補償金額之多寡,則應以徵收公告當時,即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補償之,非以調查估價當時之價值作為補償之標準,此由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自應適用徵收時即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計算補償標準,原告主張應依查估時之補償辦法計算補償標準,容有誤解。又補償辦法係基於地方制度法所訂頒之自治規則,被告以原補償辦法及點數查估表係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中對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仍延用台灣省改進房屋評價標準實施要點及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規定,已不足反應時價之現況,乃參照市場行情之重建價格,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府祕法字第二一三五二七號重新修正公布,並適用於全台南縣,非僅適用於高鐵台南車站之徵收補償,並無違法可言。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查估後,故意擱置,先行修改「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後,至八十九年始公告徵收,並適用較不利原告之新法計算「外國大理石點數」及「國產大理石點數」,核定樓地板評點,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四、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其中木骨架房屋一樓地板亦貼有外國大理石材,被告卻以水泥粉刷計算點數補償云云;惟查,系爭木骨架房屋一樓地板部分,查估當時表面貼有外國大理石材,雖據證人即歸仁鄉公所委託查估之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生元 到庭結證屬實,然經被告、歸仁鄉公所人員及查估公司人員事後將該樓地板挖掘後,證實原係水泥粉刷地板,嗣再貼以大理石材等情,亦據證人即歸仁鄉公所承辦查估業務人員丙○○證稱:「我與恆益工程顧問公司有到現場查估。到木造屋現場是貼大理石,但不知為國內或國外。查估當時又挖開,底下是水泥地。」等語;證人王生元亦證稱「當時是由我們公司、縣政府、歸仁鄉公所一起去挖,底下有水泥粉光,當時我們是判斷原為水泥地,上面再鋪大理石...」「我們是挖大理石下面那層,我們是以色澤(兩層不同)與底下結構(水泥地板)作判斷。」等語,足證系爭木骨屋部分之地板,原係水泥粉刷,嗣再貼以大理石材無訛,是被告依水泥粉光估價補償,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皆不足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再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再補償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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