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告丙○○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豐原站副站長,竟違反
相關規定,擅為不當之指示,使得列車溜逸無法煞停,撞擊臺中站南端拖上線之止衝擋,致 陳坤興 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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