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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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陳秀彬 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6日起仍繼續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92年8月16日起至伊退休日即98年11月13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按年發給年終獎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92年9月起至94年9月止每月薪資35,830元共計895,75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4年8月16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前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榮工處)任職,被上訴人於87年7月間成立後,依職務關係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警衛職務,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有期間約定,惟伊工作有繼續性性質,不能以定期性契約視之,詎被上訴人於92年8月初通知伊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向宜蘭縣政府陳情,宜蘭縣政府亦函示謂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2年8月16日起仍繼續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8月16日起至伊退休日即98年11月13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按年發給年終獎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9月起至94年9月止薪資共計895,7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且已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依勞基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並未禁止勞資雙方前後簽訂數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另依契約自由原則,伊亦得按實際需要與勞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縱伊在同一個工程中與上訴人前後簽訂數個定期契約,各契約性質仍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不會因各契約之時間延續,即變成不定期契約。且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伊按月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並不包括加班費,暨自93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新人事規章通過,上訴人薪資調降為33,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84年8月16日起至86年8月15日、86年8月16日至888年8月15日間與退輔會榮工處簽訂勞動契約書,及於88年8月16日至89年8月15日、89年8月16日至90年8月15日、90年8月16至91年8月15日、91年8月16日起至92年8月15日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92年8月15日契約到期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與上訴人訂立契約,經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有契約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6號卷第10、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僱傭契約雖有期間約定,惟因工作有繼續性質,自不能以定期性契約定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國民就業法,使伊工作權益受損,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92年9月起至94年9月止之薪資共895,750元(35,830×25=89,750)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見者。雖經另定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為勞基法第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足見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查兩造間訂有84年8月16日起至86年8月15日、86年8月16日起至88年8月15日、88年8月16日至89年8月15日、89年8月16日至90年8月15日、90年8月16日至91年8月15日、91年8月16日起至92年8月15日各該期間之勞動契約書(原審卷第24頁至第29頁),契約書名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僱用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書」(88年8月15日以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定期勞工契約書(88年8月16日以後),內容將上訴人之工資、工作時間、例假日、特別休假、請假、勞保與健保與職業災害之補償於契約書中均明文約定,並將契約期限約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為勞僱期間,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另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或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另第10條契約之終止(四)則約定因契約期滿而終止時,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要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依首揭說明,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核屬定期性契約,而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未異議或保留,且願依契約內容而為訂立,自不得執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而主張其權利。
㈡上開契約書均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承辦北宜高速
公路(坪林頭城段)工程僱用乙方(即上訴人)擔任警衛工作項目,業經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下:...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不另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等文字,由此可見,此係被上訴人為承辦「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而聘用上訴人,承辦工作內容明確,可認係在特定期間內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縱因其間另簽新約多次,然因該工程期間較長,乃展延簽訂新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各契約應屬有效,不因此變成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既簽訂系爭契約又擔任工作,即應依照契約內容履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規避法律而故為簽定定期契約,上訴人主張本件勞動契約的時間延續,有繼續性質存在,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9條規定云云,殊不足取。㈢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
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惟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月15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考。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後段固規定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並未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80至第82頁)。查宜蘭縣政府雖曾於92年11月14日以府社資字第0920133642號函認定上訴人等10名員工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契約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勞資二字第0920071314號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6號民事卷第7頁)覆宜蘭縣政府請查處本件勞資爭議,宜蘭縣政府再於93年1月16日以府社資字第09300000522號函(同上卷第8頁)覆上訴人「...倘仍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上開公文旨在說明本件勞資爭議之情形,且本件勞資事件所涉兩造間私權利之法律關係,宜蘭縣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均無認定兩造契約實體關係之權責,則上開函件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且依上開說明,姑不論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對於本件勞動契約具定期、特定性之性質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國民就業法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經查並無「國民就業法」之法律,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違法,洵屬無據,殊不足取。
要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洵非正當。
五、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2年9月至94年9月按月給付35,830元,計895,750元,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明俐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