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丙○○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賴中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原告退休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按年發給年終獎金及其他屬於員工應得之福利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服務於被告公司前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勞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榮工處),工作期間無間斷,共計八年,該單位聘請外籍勞工,卻解雇原告,亦未發給資遣費。原告陳情相關單位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認「係屬公司所僱用之不定期契約工」,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無奈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
二、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訂之契約,其中關於期間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勞工工作權益之保障,應為無效。此外,原告於受到被告非法解雇後,原告工作由被告聘僱外勞繼續擔任,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亦不否認,可知該工作,並未結束,可證明該工作確實具有繼續性。
三、關於雙方間契約之性質,宜蘭縣政府曾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函示:「台端等十名員工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契約」,可見依據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之認定,兩造間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告不應任意非法解雇原告。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書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宜蘭縣政府函影本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與調解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設立登記為公司組織,原退輔會榮工處所承攬之北宜高速公路工程,由被告承受。原告與退輔會榮工處、被告所訂立定期契約,前後延續八年。被告因承攬多項工程,為完成各該工程,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針對各工程所需招攬特定工作之勞工,與勞工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已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
二、實務上對於特定工作定期契約之「契約期限」,在契約文字應如何表現?並無定論,故退輔會勞工處早期即有於特性工作定期契約之契約期限約定為「至工程結束日」用語。然因勞工對「工程結束日」的意義屢生爭議,甚至涉訟,為避免遭誤解,嗣大多契約直接以特定起訖日約定,如果契約屆滿後該工程尚未結束,且該工程仍有需要者,經徵求勞工同意,雙方再重新簽訂一個新的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迄該工程結束為止。但如此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屆滿時,該工地已無此類勞工需求,而同時或嗣後被告他處工程有同種類勞工之需求者,被告亦會依需求先洽詢曾合作過之勞工,詢問其意願,再由他工程之負責單位與該勞工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並未禁止勞資雙方前後簽訂數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如工程預計完工需時二年,如雇主只願與勞工針對該特定工程僅訂定三個月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依契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至於定期契約屆滿後,雇主如認為有必要,再與該勞工針對該特定工程訂定一個新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仍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故縱使被告在同一個工程中與原告前後簽訂數個定期契約,其性質仍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不會因此變成不定期契約。
三、原告與退輔會榮工處或被告間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其契約書名稱載明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勞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僱用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或「榮民工程股份有公司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且其內容亦記載「甲方因承辦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乙方擔任其中部分工作,經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下: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不另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其他契亦有相類似之規定,是則原告實已明知因被告為「特定工程」而受僱,且雙方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期滿契約自動終止,今原告臨訟主張因兩造間數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期間合計共八年,已屬不定期契約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云云,顯無理由。
四、原告辯稱其工作由被告聘僱外籍勞工繼續擔任,可知該工作確實具有繼續性云云,亦有誤會。被告因特定工程之需求而僱用原告,該工程雖工期較長(經展延後約十年),惟仍有完工之一天,其性質屬特定性工作,不因原告在該工程中簽訂數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期限合計約八年,該工程即變成「有繼續性」。又被告特定工程中需要何種技能勞工?收入多少?應由被告依工程性質及需要等綜合考量而為判斷及僱用,假設各項工作逐漸結束,則某一技能工作之勞工人數需求逐漸減少,甚至不需要,被告於定期契約期限屆滿後終止契約,不再另訂新約,自屬合理。至於原告所指之外勞,經查係被告聘僱之勞翻索雷諾,因其僱用期間尚餘一個月左右即屆滿,被告乃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將其安排於警衛工作,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定期契約屆滿後依法離境,此乃被告勞工安排之問題,與有無繼續性無涉。
五、原告主張月薪為四萬五千元一節,惟原告每月領取三萬餘元,且其中加班費部分不應計入,縱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原告之工資亦非渠所主張之四萬五千元。
參、證據: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影本一份及原告每月薪資紀錄卡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即在被告前身退輔會榮工處任職,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成立後,依職務關係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警衛職務,至九十二年八月初,被告通知原告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雖有期間約定,惟原告之工作有繼續性性質,不能以定期性契約視之,且宜蘭縣政府曾函示原告謂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等情,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命被告給付自終止契約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與年終獎金等福利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且已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並未禁止勞資雙方前後簽訂數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另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亦得按實際需要與勞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縱被告在同一個工程中與原告前後簽訂數個定期契約,各契約性質仍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不會因各契約之時間延續,即變成不定期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有繼續性性質存在,應為不定期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致原告書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宜蘭縣政府函影本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與調解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契約終止後,被告回覆原告與主管機關答覆函件,無兩造簽訂契約實質內容。被告則提出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十六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各該期間之勞動契約影本六紙為證,契約名稱定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且將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原告工作時間、例假日、特別休假、請假、勞保與健保與職業災害補償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並特別明示被告如提前契約終止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契約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不支付資遣費等情。原告對簽訂上開契約,並未爭執。是故原告於簽約時已知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其願按此方式簽訂,自不應違反所為明示再主張各勞動契約為不定契約。
三、原告雖稱:上開六紙勞動契約時間延續,有繼續性性質存在,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等情。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如係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雖經另訂新約,其前後勞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仍不能視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前六紙契約文義上即定明為定期契約,其內容均約定「甲方(指被告)承辦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乙方(指原告)擔任中部分工作,經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下...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不另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等語,是故係被告為承辦「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而聘用原告,承辦工作內容明確,可認係在特定期間內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縱因其間另簽新約多次,然因該工程期間較長,乃展延簽訂新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各契約應屬有效,不因此變成不定期契約。原告既簽訂系爭契約又擔任工作,即應依照契約內容履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規避法律而故為簽定定期契約,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繼續性性質存在,雖定明為特定性定期契約,然實質上前後延續之各該定期契約有繼續性性質,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並不足取。被告辯稱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按工程性質與需用人力而與原告訂立定期契約,並無違法等情,應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仍繼續存在;並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原告退休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四萬五千元、按年發給年終獎金與其他屬於員工應得之福利及分別自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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