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84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禁止對乙○○有任何言詞或言詞對話或身體接觸、透過通訊設備為聯絡或透過第三人或指示第三人為上述行為。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禁止對乙○○有任何言詞或言詞對話或身體接觸、透過通訊設備為聯絡或透過第三人或指示第三人為上述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9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一民、甲○○、丁○○為向乙○○催討債務,共同強令要求被告不得開車返家,並依其指示行駛,及強押乙○○於車內及咖啡店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迫乙○○簽發本票2紙,查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強制罪部分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公訴意旨誤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二罪,且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更正。又被告等3人就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丁○○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件僅因渠等遇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結夥為前開犯行,對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戕害甚巨,惟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求刑,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丁○○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收預防其再度對被害人為犯罪之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自98年8月6日起,禁止對乙○○有任何言詞或言詞對話或身體接觸、透過通訊設備為聯絡或透過第三人或指示第三人為上述行為,若有違反,應賠償乙○○新臺幣20萬元。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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