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轄區台十四線三二.四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限速七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由,逕行照相舉發,並開立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公路主管機關在測速拍照地點前五十公尺處,豎立「前方易落石路段請小心迅速通過」標示牌,再往前約一百公尺處又有一標示牌「前方易坍方請迅速通過」,並無設置「屬易肇事路段」之標示牌。而公路主管機關既已在該路段豎立標示牌,提醒駕駛人小心迅速通過,而舉發單位卻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取締超速,實施該管行政程序之地點及方式不無可議之處。又當天異議人載送子女趕赴位於臺中市之中山醫院下午約診,因路程遙遠,深怕逾號,情急之下,不慎超速違規,遭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舉發,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南投縣轄區台十四線三二‧四公里處,因「限速七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單位以測速雷達自動照相機拍照存證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並不否認,並有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二、險坡路段。三、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路平交道附近。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及同規則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處。」是公路主管機關於易發生塌方或落石而危及行車路段,設置注意落石標誌,乃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並提醒駕駛人勿停留以免發生危險,非謂駕駛人即可不顧該路段之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
(三)查南投縣轄區台十四線三二‧四公里路段係屬易肇事路段,為維護該路段行車安暢,公路主管機關於該路段設置「前方易落石路段請小心迅速通過」及「前方易坍方請迅速通過」標誌,係請駕駛人勿停留快速通過之意思,與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無關,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投警交字第○九六○○三○九八二號函在卷可稽。
(四)又依異議人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顯示,當日前往該院係接受下午門診治療,理當可提早出發,並無任何緊急情事。
(五)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至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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