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晴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9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西湖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331號,下稱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97年9月9日17時45分許,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丁○○,並向丁○○訛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有溢額扣款情形,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扣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933元至丙○○上開西湖郵局帳戶內。(二)於97年9月9日19時28分許,佯稱係購物頻道員工,致電乙○○,向乙○○訛稱其之前購物時因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設定,乙○○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8元至丙○○上開西湖郵局帳戶內。(三)於97年9月9日18時50分許,佯稱係 東森 購物員工,致電在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之甲○○,向甲○○訛稱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其中1筆匯款2萬9,989元至丙○○上開西湖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後,業已依檢察官之建議,賠償被害人丁○○、乙○○、甲○○之部分損失,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憑,據此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依協商條件履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