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27
4號),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期限、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匯款新臺幣壹拾萬元至如附表二被害人家屬所指定之受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十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份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承認駕車肇事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15號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趕赴工作,高速騎乘機車一時失控而肇事,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裘福棠 殞命,雖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適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念及其年紀尚輕,復參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疏忽未按交通規則騎乘機車,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家屬:│├───────────────────────────┤│乙○○、 裘蕓緁裘麗莉裘麗玲裘麗玉裘偉傑裘偉倫 │└───────────────────────────┘附表二:
┌───────────┬─────┬─────┬────┐│被害人家屬指定受償帳戶│局號│帳號│戶名│├───────────┼─────┼─────┼────┤│中華郵政淡水水碓分行│0000000000│000000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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