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1日14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南向北)行經臺北市○○區○○路、陽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當時瑞光路塞車,前車擋住致系爭車輛停留路口太久,無法在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前通過路口,惟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意圖。原處分機關單憑「車子卡在十字路口」之照片遽認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系爭路口號誌燈號由黃燈變換為紅燈秒數是否足夠用路人通過系爭路口?系爭路口交通打結時間,指揮交通員警是否認真執勤指揮交通?用路人正常通過系爭路口需費時多久時間?時速多少?又塞車時須費時多久?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均未提出具體說明,抑且執勤員警於開庭當日提出之違規照片與異議人收受之照片迥異,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97年7月21日14時0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該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竟未在停止線前停等,即逕行闖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以感應式線圈感應啟動電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云云。惟查,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 林勇欽 到院具結證稱:採證照片是機器照的,我們定期收取後,相片是我認定。…異議人在黃燈亮四秒(Y4)結束之後路口號誌南北向轉成紅燈並經過1.7秒(R017)的時候車輛經過停止線,以時速28公里(V=28)的時速,通過路口在紅燈亮經過2.7秒(R027)的時候通過路口,如果在黃燈的時候已經通過停止線的時候是不會照相的,每一個路口的黃燈會不一樣,另外照片右下方下方有00000000,左下方的數據是照相的第幾件編號,標示001是第一件被照,可能是剛好換完底片,所以照片不可能造假,也沒有必要。…伊於開庭前有去現場拍攝系爭路口照片,伊拍攝的行向就是異議人當時的行向。其中1張是96年3月份拍攝的,另1張是97年1月15日拍攝的,用以佐證系爭路口的現狀都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下),並當庭提出採證照片2張及系爭路口前後景觀照片2張可資佐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及第36頁)。依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只有異議人一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後並無來車,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以,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屬事實。至異議人辯稱並未見過採證照片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舉發照片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異議人上開所指,恐有誤會,不可採信。
(二)觀諸本件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之電腦感應數據,異議人確係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瑞光路上,於其行向之圓形黃燈亮起後4秒時,系爭車輛之前車輪業已超越紅燈停止線,後車輪則位於紅燈停止線上,此由採證照片之電腦感應數據第1排文字「000000-00-00」即2008年7月21日14時06分、第2排右側文字「RO17」即紅燈亮起後1.7秒拍攝第
1張照片、第3排左側文字「001」即底片採證編號可稽。復觀之前開照片所示異議人為前開駕駛行為時,燈光號誌確為圓形紅燈,是異議人係於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1.7秒的時候車輛經過停止線,方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明。
(三)另參以本件第2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確係以時速28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車輛後車輪於圓形紅燈亮起後2.7秒已完全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此由照片電腦感應數據第2排右側文字「RO27」即紅燈亮起後2.7秒拍攝第
2張採證照片、第3排右側文字「V=28」即違規車輛以時速28公里行駛通過路口可資佐證,而前開採證照片及電腦趕應數據之解讀,復核與證人林勇欽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證異議人係於前開交岔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之紅燈亮起1.7秒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卻逕穿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以時速28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事屬明確,已堪認定。
(四)再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異議人係於前開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亮起後
1.7秒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以時速28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依前開規定自屬闖越紅燈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