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前,將其不知情之配偶 溫玉娟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4月1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奇摩購物賣家,因丙○○先前購物以金融卡轉帳匯款時公司作業疏失,將會重複扣款,需以現金存款及操作提款機取消付款,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又於98年4月12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同前手法,佯稱係奇摩購物賣家,因甲○○先前購物以金融卡轉帳匯款時公司作業疏失,將會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付款,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萬556元至上開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甲○○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
8月27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98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第4頁),並有華南銀行98年4月23日(98)華銀南內湖存字第04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配偶溫玉娟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以1次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述及前揭被害人丙○○部分,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檢附相關資料請求併為審酌,被告對於該節亦無異詞,本院自應就被告該實質上一罪之犯行併予審理。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