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2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8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朝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朝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1日,將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下稱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謝朝和所有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朝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8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間確有轉帳或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1個竹南郵局之帳號帳戶,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執行長期自由刑(無期徒刑執行18年),逢假釋出監,一時不識社會現狀,為求工作、未經思慮而交付帳戶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發生,致使犯罪偵查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攜帶賠償金額到庭後,已以匯款之方式賠償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98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
1紙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損害金額非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證據│├──┼──────┼───┼────────────┼─────────┤│1│98年2月12日│ 何曉雲 │被害人在臺北市大同區住處│被害人何曉雲 國泰世 │││││誤信該詐騙集團在網路上所│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刊登知小人國票券販售廣告│表1紙、被告謝朝和│││││,而於下標後依對方指示將│竹南郵局開戶基本資│││││新臺幣1700元匯入被告竹南│料及交易明細表(參│││││郵局之帳戶內。│見 士檢 98年偵字第││││││5163號卷第11頁、第││││││12至第15頁)。│├──┼──────┼───┼────────────┼─────────┤│2│98年2月12日│ 許雅筑 │被害人在南投縣竹山鎮住處│被告謝朝和竹南郵局│││││誤信該詐騙集團在網路上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刊登之筆記型電腦販售廣告│明細表(參見士檢98│││││,而於下標後依對方指示將│年偵字第5163號卷第│││││新臺幣7000元匯入被告竹南│12至第15頁)。│││││郵局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