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0號、第4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6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持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7-11便利商店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同時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至臺中市○○區○○路1段65號予某年籍不詳,自稱「 王明祥 」之人,容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行為。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㈠97年11月9日下午2時34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奇摩購物花想伊」賣家,因乙○○先前購物時以金融卡轉帳匯款時公司作業疏失而誤以分期付款處理,要求乙○○提供轉帳之金融卡銀行客服電話。復由另1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乙○○使用自動櫃員機辦理設定解除手續,以免遭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11月9日晚上6時6分,至新竹市○區○○路○○○號聯邦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進行轉帳手續),進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庚○○華南商銀帳戶內;㈡97年11月9日下午2時35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之款項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甲○○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1月9日下午3時35分,前往南投縣魚池鄉魚池郵局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以英文模式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匯出29,989元至庚○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㈢於97年11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先前於網路上購物時誤將付款手續操作為約定轉帳,須將戊○○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轉到對方指定之帳戶,以免繼續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97年11月9日下午3時15分,持提款卡轉帳12,709元至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㈣97年11月8日晚上8時30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先前網路購物交易之付款手續誤操作為分期付款,再由詐欺集團另名男子聯絡丙○○,佯稱為彰化商業銀行服務人員,要求丙○○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取消手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前往元長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匯款29,989元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㈤97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先前網路購物未分期付款造成公司營業損失,要求己○○持金融卡轉帳辦理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1月8日晚上9時34分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之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而轉帳21,073元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㈥97年11月8日晚上7時30分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丁○○先前網路購物交易誤遭以分期付款方式處理,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丁○○,佯稱為彰化商業銀行服務人員,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是否遭扣款,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1月
8日晚上8時47分前往埤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查詢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匯款29,983元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庚○○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乙○○、甲○○、戊○○、丙○○、己○○及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第25頁、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戊○○、丙○○、己○○及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各該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1號卷第4頁至第
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10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0000000000號警偵卷第3頁,第0000000000號警偵卷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第6頁、第46頁),此外,並有被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陽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宅配交件收據影本(附於同上第421號偵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
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1174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及被害人乙○○及甲○○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憑據、被害人丙○○、己○○及丁○○匯款至被告上開陽信商銀帳戶之憑據(附於同上第421號偵卷第17頁、第410號偵卷第11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11174號偵卷第12頁)、被害人戊○○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憑據(附於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偵卷第14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甲○○、戊○○、丙○○、己○○及丁○○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六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㈥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害人等遭詐欺金額,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甲○○及丁○○各15,000元、被害人戊○○6,400元、被害人己○○10,15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執據4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48頁、第56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